诈骗罪取保成功,律师撰写的法律意见书分享
近日,有不少朋友在看完我写得《重大复杂的异地诈骗案,我是如何取保成功的?内附详细办案经过》原创文章后,纷纷向我索要这个诈骗案取保成功的相关律师意见书。该案件,我总共撰写了三份法律文书,分别是《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呈捕陈某某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三份文书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最后一份律师意见书的内容阐述得最为详细,在此,将该律师意见书分享出来,供大家学习参考。
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 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 2017 年 6月 1 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在深圳异地抓捕,后移送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妻子张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君红律师担任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多次会见了嫌疑人陈某某,对本案有一定的了解。现得知本案移送贵院提请批准逮捕,故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检察机关采纳:
一、陈某某销售GPS定位模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缺乏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要件以及社会危害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构成共犯,应该符合两个条件:一、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二、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
1、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他与诈骗团伙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没有帮助诈骗分子的共同故意。
陈某某仅仅只是售卖了GPS定位模块,而因为购买该定位模块的人将其作为犯罪工具,而导致陈某某受牵连成为帮助犯。陈某某从不清楚对方购买定位模块是为了放在游戏机里进行诈骗之用,且对方也从未告知过陈某某他们购买定位模块是为了实现诈骗的犯罪目的。陈某某对购买他定位模块的人的真实名字、电话号码以及地址都不清楚,又怎能明确知道对方购买定位模块就是为了诈骗之用呢?据陈某某所说,其在销售GPS定位模块的最初根本不知道对方购买定位模块具体用在什么领域,只是后来听说装在游戏机里,他自己还一直以为只是购买者为了监控游戏机的物流状况。虽然,陈某某销售的定位模块相比较其他生产商定价高点,但由于陈某某的公司规模小,且他主要是提供方案,然后还需要通过购买原材料委托第三方进行组装,故,成本高。再说,陈某某销售给对方的定位模块价格自始至终都固定在同一价位上,即每个100-130元之间。
故,不能因为陈某某在后期知道购买方将定位模块装在游戏机里且定价稍高点就认定陈某某是明知道对方搞诈骗,而提供犯罪工具,这纯属主观推测,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主观明知不能靠推定。此外,本案中找不到陈某某的诈骗动机,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科技人才,自己又成立了科技公司,在能够靠公司其他项目赚取收入的情况下,不可能为了销售少数的定位模块而故意为诈骗团伙提供犯罪工具。从其主观上找不到犯罪动机。
2、陈某某没有实施欺诈的客观行为,取得的财产也是他应有的产品销售合法收入,并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获得。且其销售的GPS定位模块与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定位模块只具备定位功能,而无欺诈功能,对诈骗活动的完成毫无实质性的帮助作用。
据悉,本案受害人遭受损失其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是诈骗团伙在游戏机里面植入木马病毒,达到控制游戏机输赢的效果。而定位模块,不具备控制游戏机的作弊功能。即便陈某某不提供定位模块,对方也能完成诈骗行为。且就算陈某某不将定位模块销售出去,对方也能从市场上购买其他人的定位模块。销售GPS定位模块是正当的业务行为,法律没有规定销售GPS定位模块是违法的。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陈某某只是单纯通过合法买卖交易定位模块获取报酬,是合法所得,他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制作、销售定位模块,其并没有参与到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中去,他也是后来才听说,买方买他的定位模块是装在游戏机上,但是不知道他们是利用这个进行诈骗活动,因为以我们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去思考,定位模块不能控制游戏机的输赢,陈某某售卖的模块只具备定位功能,而无诈骗功能,无认识上的可能性和条件,不存在明知诈骗而提供工具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而侦查机关认为你知道买方是用在游戏机上,就是明知用于诈骗,这种想法根本站不住脚,有点想当然。而且陈某某的定位模块也应用在老人机、儿童机上,这些都是便捷利民的举措,不存在欺诈行为,况且购买陈某某定位模块的客户也只是广州番禺那些人员,还有在深圳等地区的客户。
犯罪团伙利用本该为社会带来便捷利益的GPS定位模块作为犯罪工具危害社会,实属不该,应当严惩。但不能因此将开发制作定位模块的技术人员连带作为被惩罚的对象,任何高科技产品的出世在给社会带来正面影响的同时,也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危害社会的工具,实乃一把双刃剑,但不能因此就否定高科技产品开发人员的贡献,更不能将他们也作为法律打击的对象,这只会阻碍社会的发展,这是在制造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制止社会危害性,制作、销售定位模块自始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本案的嫌疑人陈某某本是无辜的,却被认为是参与诈骗团伙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与其说,陈某某是涉嫌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不如说,他是被诈骗团伙牵连到的无辜受害者。
二、即便侦查机关有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是明知道对方购买GPS定位模块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也不能将陈某某的销售行为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该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所针对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日益猖獗。这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影响的中立诈骗帮助行为,通常要作为犯罪处理,而这类行为,通常是指政府管控严格,可替代性较低、一般人难以开展的业务行为。这些场合之所以要构成帮助犯,主要是因为政府对上述司法解释所包含的业务活动从企业设立到业务运营过程都实行严格的监控,属于社会上信赖程度比较高的稀缺资源,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容易让人陷入错误。利用这种受到法律严格监控和管制的机构的业务活动而实施诈骗帮助行为,能够增加他人即正犯骗取他人钱财的危险,使诈骗罪的正犯结果发生重大变更,符合诈骗罪的帮助犯的要求。而GPS定位模块的销售不属于国家实行严格监控的范围,任何人都可以购买利用。故,单纯以合理价位将GPS定位模块销售给诈骗犯的行为不符合中立诈骗帮助犯的范畴。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不得对法律未规定但与之相类似的行为定罪量刑。
三、关于本案不应当被批捕的事实与理由
1、根据辩护律师所了解的情况,陈某某制作的定位模块所发挥的作用很小,即便涉嫌犯罪,最终也属于从犯。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由于种种原因,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期限会对法院判决结果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以使得其从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在定罪的情况下能够得以充分体现。
2、嫌疑人陈某某以往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一向遵纪守法,此次因为不幸被动卷入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
陈某某为人老实本分,上进心强,出生于农村家庭,一路从小学读到高中再升入重点大学,之后从事电子产品的研发工作。多年来,工作兢兢业业,积极进取,从给人打工到给自己打工,靠自己的勤奋与努力在深圳成家立业。陈某某一步一步从农村孩子成长为大城市的高科技人才,拥有了自己的公司,美满和谐的家庭,美好的日子本来蒸蒸日上,谁知因为将定位产品卖错了人,而导致自己身陷囹圄。因不幸被羁押,多年以来努力创造的美好戛然而止,现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又因陈某某是整个家里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现一家人的生活也没有了着落。算是不幸中的万幸,陈某某被羁押后,其身边的朋友都鼎力相助,就连此次辩护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全都是朋友帮忙出具!一个能在紧急关头,受到朋友如此关照的人,其内心又怎会是个十恶不赦之人?
3、对陈某某不予以批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但有其自身的客观需要,更是因为其一家老小需要其照顾等因素。
陈某某被羁押后,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张某更是到了绝望崩溃的境地。因为多年来在家抚养小孩,未踏入社会,早已与社会脱节,一直以来,都是陈某某一个人抚养一家老小的生活。由于其父母生他较晚,现都已80多岁的高龄,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住院,都是陈某某一个人承担双亲的生活开支、医疗费用。
因陈某某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被羁押后,其家庭境况面临灭顶之灾。其妻子因从不插手陈某某的工作,完全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现公司目前完全处于歇业状态,不但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困境,更给陈某某此前那些正常购买产品的客户带来了不应有的影响,客户每天上门讨债,导致陈某某妻子终日以泪洗面。很难想象,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继续被羁押,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将会面临何等不堪、困窘、绝望的局面!9岁的孩子,80多岁高龄的双亲,如何继续维持他们的生活?真的很难想象!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取保候审是客观现实需要,不但能让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得以希望与慰藉,并因此良好地存活下去,更能让陈某某名下的公司继续经营下去,而不给社会造成不和谐、不稳定的局面。
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批捕。即便涉嫌犯罪,其所涉嫌的不是暴力型犯罪,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案情,态度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无畏罪潜逃的可能性。且根据自身及家庭的客观情况,对陈某某这样一个知恩图报、孝顺父母长辈、爱护家庭、工作勤奋努力的人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以批捕犯罪嫌疑人,或改为取保候审。这既是对法律和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又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恪守,更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切实贯彻执行。
综上,本案尚缺乏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构成诈骗罪,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该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不予批捕。
此致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君红
2017年6月XX日
附: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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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君红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做刑事案件。迄今成功办理过多起取保候审、缓刑、减刑、无罪案件。咨询电话:18566233185(同微信号),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